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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第一部实体性政府规章

2017-02-10 17:32 | 三明市博物馆 |
《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1月26日在三明市政府门户网公开。该《办法》2017年1月23日经三明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同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是我省首部针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进行立法的政府规章,也是三明市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的第一部实体性政府规章,标志着三明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走上法制化管理轨道。
《办法》共三十二条,包括立法依据、责任主体、核查认定、保护管理、开发利用、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以下内容节选自《办法》有关条款:
红色文化遗址的概念界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迹、旧址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纪念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的分级保护
第五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其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及抢救需要程度分四级进行保护管理:
(一)一级保护为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革命领袖和将帅旧居、活动地及重要机构旧址;
(二)二级保护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护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红色文化遗址;
(三)三级保护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二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护的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四)四级保护为其他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列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相关机构负责保护管理。
红色文化遗址管理主体的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内红色文化遗址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环保、旅游、宗教事务、史志、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红色文化遗址认定的程序
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文化、史志、民政等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二)组织文物保护、史志研究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三)对论证意见进行审核;
(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的确定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遗址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遗址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协议,督促责任人履行遗址保护管理责任。遗址保护协议应当载明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红色文化遗址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安装影响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
(三)在遗址上刻划、涂污、题字或者张贴广告等;
(四)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址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五)其他破坏遗址环境和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的罚则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管理、文化管理、旅游管理、民政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责任编辑:三博)